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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工作规则
中广网    2008-01-21 [打印本页] [字号   ] [关闭]
         (1996年6月14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2月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常务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促进参加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的团结合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处理全国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协商决定下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委员人选及界别设置;协商决定本届全国委员会增加或者变更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

  (三)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会议;

  (四)在非常情况下决定全国委员会是否延长任期。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五)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六)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七)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八)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或者变更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九)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十)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十一)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决定对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的纪律处分事项。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

  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由主席会议拟定,于会前一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四)审议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不是常务委员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及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委员发表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发言。各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或联名均可提交发言材料,申请发言,由会议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意见。专题座谈会由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会议主持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文件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

  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1995年1月14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的特点和优势。它是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并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对人民政协提出的要求,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逐步实现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发挥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参加本会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

  第二条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目的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为参加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发挥作用开辟畅通的渠道,集思广益,促进国家重大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监督国家宪法、法律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助并推动国家机关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反对腐败现象;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关系,促进各方面的相互沟通和理解,加强在共产党领导下各党派的团结合作;贯彻执行“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实现。

  第三条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

  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重要方针政策及重要部署,政府工作报告,国家财政预算,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重大事项,国家的重要法律草案,中共中央提出的国家领导人人选,国家省级行政区划的变动,外交方面的重要方针政策,关于统一祖国的重要方针政策,群众生活的重大问题,各党派之间的共同性事务,政协内部的重要事务以及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其他重要问题。

  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有: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召开的各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的代表参加的协商座谈会等。

  第四条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中共中央与国家领导机关制定的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纪、为政清廉等方面情况,参加政协的各单位和个人遵守政协章程和执行政协决议的情况。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有: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或主席会议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建议案,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有关报告;委员视察,委员提案,委员举报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参加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

  第五条参政议政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拓展和延伸。参政议政的内容与形式除第三、四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选择人民群众关心、党政部门重视、政协有条件做的课题,组织调查和研究,积极主动地向党政领导机关提出建设性的意见;通过多种方式,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充分发挥委员专长和作用,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献计献策等。

  第六条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根据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中央党政有关部门的提议,安排协商活动并决定协商的形式和参加范围。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认为需要协商的问题,也可以建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中央党政有关部门将问题提交政协协商。

  第七条政协全国委员会进行政治协商可视情况邀请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党政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并请有关负责人就提交协商的问题作出说明。第八条协商的议题与会期确定之后,政协全国委员会的有关机构至少提前一周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文件送达参加会议的人员,以便与会人员事先做好准备,充分反映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应受到保护,在政协的各种会议上,各种意见者可以充分发表。

  第十条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及其他形式的协商会议和重要活动,一般应作新闻报道。

  第十一条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委员参加各项经常性活动,做好专题座谈、专题调查、委员提案和委员举报工作,并同中央党政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第十二条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建议和委员的重要提案,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通过后提交常务委员会议或主席会议讨论。经常务委员会议或主席会议通过,得以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建议案的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十三条以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或以各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均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以正式文件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有关方面或部门应积极负责地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结果尽快以正式文件形式作出答复。

  对参加本会的单位与个人的提案和举报,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为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主要职能,政协全国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帮助委员了解有关情况,为委员参政议政创造良好的条件;政协委员要努力学习,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自己所代表的党派、团体及有关方面的群众,积极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参政议政中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行。地方委员会可根据本地情况参照执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工作规则(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体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体会议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最高形式。

  第三条全体会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色和优势,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为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而奋斗。

  第四条全体会议坚持民主、求实、团结、鼓劲的方针,广开言路,求同存异,民主协商,集思广益,鼓励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每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须在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经上届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时,经本届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六条每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全体委员参加。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从该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开始。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七条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八条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加或者变更;

  (三)协商讨论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其他报告;

  (五)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第十条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

  第二章会议的准备

  第十一条全体会议召开前,常务委员会须根据主席会议的提议,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审议通过全体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二)通过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其他报告;

  (三)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或者变更的建议名单;

  (四)通过全体会议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名单;

  (五)审议提请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案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在全体会议举行一个月之前,由主席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全体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第十三条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授权主席会议主持,主要任务为通过第一次全体会议的议程和日程,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主席团会议主持人、秘书长和提案审查委员会名单。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会议主持人主持,主要任务是通过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审议提请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全体会议的其他事项。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由主席团会议主持人主持,主要任务是审议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的各项文件。

  主席团和主席团会议主持人、主席团常务主席、秘书长工作至会议选举产生本届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常务委员为止,提案审查委员会工作至本次会议结束为止。

  第十四条全体会议设立会议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办理常委会议、主席会议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

  第三章会议的举行

  第十五条全体会议采取大会和小组会、联组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全体会议开幕会的任务:

  (一)通过会议的议程;

  (二)听取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听取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四)听取其他报告或说明。

  第十七条全体会议闭幕会的任务:

  (一)通过会议的各项决议和报告;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加或者变动;

  (三)通过全国委员会的建议案;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全体会议听取并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及其他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全体会议安排大会发言。各党派、团体、界别、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或联名均可提交书面发言材料,申请大会发言。大会发言人选由会议秘书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全体会议各次大会的执行主席、主持人由主席会议协商决定。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主持人由主席团会议协商决定。

  第二十一条委员小组按界别组织。小组会由本组委员推举的委员小组组长主持,在委员小组组长产生之前由委员小组召集人主持。

  第二十二条联组会可由同一界别的委员小组合并而成,也可由不同界别的委员小组联合而成。联组会的主持人由参加联组会的各委员小组推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全体会议邀请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出席,邀请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负责同志列席。也可根据情况邀请其他人士列席。

  第二十四条全体会议可邀请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也可邀请各国驻华使节和新闻官旁听。

  第二十五条全体会议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设新闻发言人。

  全体会议开幕会、闭幕会以及大会发言,均邀请中外记者采访;分组会议可视情况邀请记者采访。

  第二十六条委员应按照会议日程积极参加全体会议的各次会议和各项活动,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和参加活动时,须请假。

  第四章会议的提案和建议案

  第二十七条各党派、团体、界别、专门委员会和委员、委员小组或联组均可提出提案。提案的审查工作由提案委员会或提案审查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委员会或提案审查委员会可选择若干提案作为重点提案协商办理。

  第二十九条全体会议可就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向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提出建议案。

  第三十条全体会议期间,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或占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委员联名,可提出建议案草案。建议案草案经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请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选举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产生本届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本届委员中选举产生。选举工作由会议主席团领导。

  第三十二条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的建议人选由主席团审议后提交各委员小组充分酝酿讨论。主席团根据委员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选举。

  第三十三条全体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候选人得到的赞成票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方可当选。

  第三十四条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其他各次全体会议的选举参照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每届任期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加或者变更,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全体会议的决议和建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1996年6月14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2月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常务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促进参加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的团结合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处理全国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协商决定下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委员人选及界别设置;协商决定本届全国委员会增加或者变更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

  (三)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会议;

  (四)在非常情况下决定全国委员会是否延长任期。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五)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六)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七)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八)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或者变更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九)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十)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十一)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决定对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的纪律处分事项。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

  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由主席会议拟定,于会前一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四)审议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不是常务委员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及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委员发表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发言。各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或联名均可提交发言材料,申请发言,由会议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意见。专题座谈会由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会议主持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文件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1995年6月5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日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条专门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的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紧紧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

  第四条专门委员会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基础,是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专门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要求,以及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从实际出发开展工作。组织委员认真学习、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就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选择其中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课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和提案;团结和联系委员及各族各界人士,积极反映社情民意;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与合作;组织各种活动,积极为委员知情出力、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二章组织制度

  第五条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应按照有利于联系各界、各方面人士,自愿、协商和便于组织经常性活动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六条每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一般应在当届政协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确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原则上为全体委员的20%左右。各专门委员会一般由40至80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工作领域较宽和工作任务较重的委员会可适当增加组成人员。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的人选从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中产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提出,征得委员本人同意后,委员由主席会议决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需要调整时,应由本人申请或委员推荐,经相关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协商同意,按专门委员会产生时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政协委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同某一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可采取适当方式邀请这些委员参加活动,发挥作用。

  第九条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关工作经历、专业知识水平,有时间和精力参加调查研究等经常性活动。

  第十条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的提案审查委员会,闭会后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负责届内每次会议和日常提案的审查、督办工作。提案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调整,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办理程序相同。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政协全国委员会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广泛联系各界人士,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注重调查研究,进行充分协商。专门委员会需对工作作出决定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第十三条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专门委员会工作的重要问题。

  第十四条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须经该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重大问题可提请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审议。以政协全国委员会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名义发出的专门委员会文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专门委员会根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并提请主席会议审议。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应主动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以及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地方政协有关机构沟通情况,建立联系。

  第四章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为专门委员会服务。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通则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1991年1月11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8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0年2月29日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提案是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载体,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实现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历史任务服务。

  第四条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努力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负责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二章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闭会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收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向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采取多种形式向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反映重要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九)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加强与地方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第十条对于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发挥重大作用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提案委员会可以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重要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提案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十二条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十三条提案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提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三)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四)政协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五条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围绕国家大政方针、中心工作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须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署名并加盖公章;

  (四)提案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十六条提案可以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四)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五)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六)属于学术研讨的;

  (七)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八)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九)指名举报的;

  (十)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未予立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提案者。所提意见和建议视不同情况以其他方式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或参考。

  第十九条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召开提案交办会议,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集中送交有关单位承办;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承办提案的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共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提案办理工作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情况。

  (二)委员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第一提案人;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或者联组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召集人。中共中央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军队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央军委办公厅。所有办理复文均须抄送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委员会。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同办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同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

  (四)在办理提案过程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沟通,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六)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应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七)承办单位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下属部门和个人,可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对提案中反映党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要求改进的问题的,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可以选作重点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二十三条对于重点提案,可以采用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等方式,推动办理工作,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承办单位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及时向提案者反馈。

  第二十四条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主席、副主席,并可以提出督办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经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行。

  第二十六条政协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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